北京润文代理上海蓝方圆与星巴克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终审胜诉

    上诉人(原审原告)星巴克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10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润文代理人李晶作为本案第三人上海蓝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出庭参加了审理。日前,本案已审理终结,北京高院认定原审判决及第27071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驳回了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情回顾:
  第1972651号“星巴STARBUCK”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上海蓝方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蓝方圆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着色剂、颜料等商品上,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初步审查定并公告。在法定期限内,星巴克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8月1日,商标局作出(2007)商标异字第02935号《星巴“STARBUCK”商标异议裁定书》(简称第02935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007年8月29日,星巴克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2009年10月1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7071号《关于第1972651号“星巴STARBUCK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27071号裁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星巴克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与第三人上海蓝方圆公司对于星巴克公司的“星巴克及STARBUCK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构成驰名商标并不认可;星巴克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星巴克”商标在咖啡商品或服务项目上的注册情形,而2006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及商标局下发的认定“STARBUCKS”商标为驰名商标等证据,仅能证明其“STARBUCKS”商标在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受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并不能证明其“STARBUCKS”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持续使用时间、范围等情形,即不能证明其“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仍然处于驰名状态。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星巴克公司“STARBUCKS、星巴克”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完全不同,两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星巴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高院审理及判决:
   北京高院在审理中认为,星巴克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STARBUCKS、星巴克”商标依然处于驰名状态,原审判决及第27071号裁定认定“STARBUCKS、星巴克”商标不构成驰名商标并无不妥。星巴克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晶点评:
  本案的关键点在于上诉人星巴克公司是否在评审阶段围绕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详实的举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因此,用证据说话在本案中显得尤为重要。“STARBUCKS、星巴克”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一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来讲是一个非常有利的条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商标是否达到驰名程度是一个待证的客观事实。上诉人只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证明“STARBUCKS、星巴克”商标在被认定驰名商标以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仍达到驰名程度即可。当然,也并不意味着“STARBUCKS、星巴克”商标达到驰名程度以后就一定能够获得跨类保护,但这至少是获得保护的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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