润文代理包头达丽雅鞋城公司关于第51051180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终审获胜

  北京润文代理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丽雅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105118号商标“少年领袖SHAONIANLINGXIU”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一审、终审均获胜。

  原告达丽雅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27779号《关于第5105118号“少年领袖SHAONIANLINGXI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

  2009年11月2日,商评委针对达丽雅公司不服商标局于2009年4月13日做出的ZC5105118BH1商标驳回通知提起的复审请求做出(2009)第27779号决定,内容如下:“领袖”是国家、政治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最高领导人。第5105118号是“少年领袖”指定使用在16类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达丽雅公司列举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理由。据此,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不服商评委决定,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称:一“领袖”是一个古代词语,详细解释有五种,被告对“领袖”一词的认定是片面的;二、“领袖”并非我国正式党政机关的职务或者军队的行政职务和职衔名称;三、据原告查询,目前商标局记录中,类似包含“领袖”或者近似词语的商标曾被商标局核准,被告对同样的事实没有采用相同的审查标准,其驳回没有根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做出的第27779号决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作为商标的标志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本案中,申请商标中的“领袖”一词虽然在一定的场合可以指向国家、政治团体、群众组织的最高领导人,但该词一般被社会公众通常理解为在某一行业或者领域有突出的成绩、起到领头或者表率作用的人。同时,申请商标还包括有“少年”二字作为“领袖”的修饰词,并带有汉语拼音。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中的“少年领袖”词组时,一般会将其理解为少年中的佼佼者或者起表率作用者,而不会将其理解为被告主张的“少年中的国家、政治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最高领导人”的含义。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后亦不会联想到商品的销售对象是少年领袖。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笔记本、纸巾、邮票等商品上,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告以申请商标的“领袖”是国家政治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最高领导人为由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印刷出版物、笔记本、纸巾等商品上会产生不良影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09]第27779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27779号《关于第5105118号“少年领袖SHAONIANLINGXIU”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对包头市达丽雅鞋城有限责任公司针对第5105118号“少年领袖SHAONIANLINGXIU”商标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做出行政决定。

  被告商评委不服北京市一中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00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高院认为:根据《商标法是》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判定申请商标是否具有不良影响,应当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治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

  虽然本案申请商标中的“领袖”可以表示国家政治团体、群众组织等的最高领导人,但从整体上看,申请商标“少年领袖”的文字意义通常可以理解为少年中的佼佼者或者起表率作用者,其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出版物、笔记本、纸巾、邮票、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墨水、书写材料、教学材料(仪器除外)、不干胶纸、纸等商品上,不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也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商评委有关申请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并形成不良影响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商评委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